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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御雷电灾害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以下简称“防雷减灾”),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和保护人民生命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与防雷减灾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防御雷电灾害,是指防御和减轻雷击、静电灾害的活动,包括防御雷电灾害活动的组织管理、安全评价、雷电防护工程的专业设计、施工监督、验收以及雷电防护装置检测与维护等。

    第三条  防雷减灾必须纳入安全监督的工作范围,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雷减灾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有效措施,做好防雷减灾工作,提高防雷减灾的能力,保障公共安全。

    市、县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的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减灾的组织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辖各区的防雷减灾工作由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

    城乡规划建设、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防雷减灾工作。

    第五条  市、县气象主管机构在防雷减灾活动中的主要职责是:宣传、贯彻执行国家和本省防御雷电灾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组织管理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雷电灾害的防御工作;防御雷电灾害的安全检查和监督;负责雷电防护工程专业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审核,参与施工监督和竣工验收;提供和审查雷电防护工程使用的气象资料;雷电灾害的调查、评估和雷击事故的鉴定;参与对防御雷电灾害技术、防雷产品以及雷电监测、预警系统的研究和开发;开展防雷减灾科普宣传。

    第六条  对在防雷减灾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防雷减灾安全评价

    第七条  下列建设项目实行防雷减灾安全评价制度。

    (一)石油、化工等易燃易爆场所;

    (二)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及其相关辅助设施;

    (三)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筑物、构筑物;

    (四)建筑物、构筑物的附着物;

    (五)电信设备、广播电视、卫星接收、计算机网络和其他可能遭受雷击静电灾害的设施;

    (六)按照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定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应当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其他设施和场所。

    第八条  防雷减灾安全评价按下列规定进行:

    (一)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向市、县气象主管机构申报防雷减灾安全评价,评价的结论应作为建设项目设计、施工的依据之一。

    (二)市、县气象主管机构在接到申报的五个工作日内组织防雷减灾安全评价,十五个工作日内出具防雷减灾安全评价报告书。

    第九条  防雷减灾安全评价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雷电灾害可能造成危害的分析、预测和评估;

    (二)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的建议、对策和措施。

    第三章  雷电防护工程的设计与施工

    第十条  本条例第七条所列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安装雷电防护装置。

    雷电防护装置,是指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及其他连接导体等雷电防护产品和设施的总称。

    第十一条  安装雷电防护装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规范规定的使用要求,并由具有相应雷电防护工程设计或者施工资质的单位承担设计或者施工。雷电防护工程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气象主管机构发现不合格的防雷产品后,应当书面通报质量技术监督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雷电防护工程专业施工图设计文件送市、县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气象主管机构应在收到施工图设计文件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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